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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它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1、隐私权的主体有关隐私权主体的界定,法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6]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是隐私权的主体。[8]笔者认为法人和死者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言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精神活动的主体,同时,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应该满足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因而它具有非财产性和不可转让性。法人作为组织并没有精神活动,因而不具备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也就没有类似自然人隐私,法人的经营活动的信息事实上具有财产性的特点,并且在现实中还可以转让,这类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可依据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来获得保护。关于死者的隐私权问题目前在法学界虽已经很少议论,但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死者也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这是因为: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②对死者隐私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经不存在了,就利益本身而言对死者没有太多的意义;③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应该在受侵犯人生存之时加以主张,死者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能力。死者的隐私及名誉等不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而应该作为一种非权利性质的法律保护对象,通过法律的延伸保护加以解决。2、隐私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的客体事实上就是权利主体的“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但由于人们民族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对隐私的界定仍有较大的差异。通常认为它主要应该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三个方面。私人信息是指有关权利主体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是静态的,其内容十分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病史、婚恋情况等;私人活动是指权利主体的一切私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属于动态隐私,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婚外恋情等;私人领域,也叫私人空间,是指权利主体的隐秘范围,包括物理空间(如居室、行李等)和心理空间(如私人信件、日记等)。隐私范围很广,而且具有的较大弹性,因而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3、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作为自然人自由支配的一项权利,其内容就是权利人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①个人生活安宁权;②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③个人通讯秘密权;④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9]但也有学者将隐私权作了不同的划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0]: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的保密权。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权利人的这些隐私无论是否有利于权利人本身,只要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权利主体有权不告知他人,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获取、利用或散布等。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或物质需要的权利。个人对自己隐私的合法利用,他人或组织不得干涉。但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隐私支配权。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支配其隐私的权利,用以从事各种满足其自身需要的活动。包括公开部分个人隐私,允许特定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知悉、利用自己的隐私等。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当权利人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笔者对上面这种划分方式持赞同态度。这种划分使得隐私权各权能之间的界限更为明晰,对隐私权的保护的程度层层加深,从一般隐瞒权到寻求司法救济的维护权,逐步拓展,形成了隐私权的保护阶梯,符合不同层次隐私权权利保护的要求。